一、内容概况
本期内容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第一编的第四章的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五条内容。
核心内容:违法犯罪党员的党纪处分;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
二、条例原文学习(图片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新增、修改和删除的部分以及个人认为的重点内容已经通过不同颜色标出,文末附文字版,方便喜欢“听全文”的朋友)
1.第四章的这8条其实就是对第二十八条的具体阐释。用凡之的话来讲,就是违法犯罪的党员,党纪处分要跟上;如果这个党员还身负公职,那么政务处分也要跟上。并且,违法犯罪的严重程度、党纪处分的严重程度和政务处分的严重程度是要相匹配的。
2.关于政务处分,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有明确规定,凡之找来一张图解分享给大家,方便大家了解。
3.关于违法犯罪和党纪处分之间“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在本章其它条例已经了解了很多。下面凡之找到了来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的对于“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的解释,解释提到了四方面的“匹配”。
事实认定上相匹配。无论违纪事实,还是违法事实,本质上都是对行为的纪法评价,因此无论依据党纪或是政务法规认定,理论上都应当是一致的,只不过认定的主体、依据、程序不同而已。行为定性上相匹配。党纪处分条例将违纪行为分为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六大类型。政务处分法将公职人员违法行为大致分为违反政治要求、违反组织要求、违反廉洁要求、损害群众利益、违反工作要求、违反公职人员道德要求六大类,建立了与党纪处分相贯通的政务处分制度,对发挥党纪和法律的协同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处分档次上相匹配。“六大纪律”与“六大要求”不但行为类型大致相同,而且每种行为量纪幅度也大体相当。按照相关要求,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党纪重处分的,一般应当匹配适用撤职、开除等政务重处分;对于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一般应当匹配适用开除党籍处分。根据相关规定,党纪政务处分相互匹配一般限于重处分,轻处分可以单独给予。处理程序上相衔接。在党纪政务处分匹配适用过程中,还要注重处理程序的统筹衔接。一是加强信息沟通对接。二是做好立案核实工作。核实,意味着依规依纪依法收集主客观证据,意味着对政务处分认定的事实、性质、情节不能简单照搬。三是党纪政务处分匹配适用的案件,处分决定的变更或者撤销需注意匹配。
4.在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中,都明确点出了应当开除党籍的情形,这也是党员规范自身行为的“硬杠杠”。我们常说,党员综合素质高,不仅仅是指政治觉悟高,更是因为众多约束的原因,使得自觉性和自律比较强,对自己的要求更加严格。除此之外,就是做事之前较常人更加做到“三思而后行”——自己的行为是否触犯了法律法规?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要求?自己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三、案例列举
案例一:2024年4月26日,山东省纪委监委网站通报青岛市即墨区大信街道聚信社区原副科级干部韩某善、大信街道信成社区工作人员袁某君骗取支持农业高质量发展项目奖补资金问题。2024年2月,韩某善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政务撤职处分,袁某君受到留党察看一年、政务撤职处分。
案例二:2024年1月19日,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通报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原党委常委、副校长张某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和公职。经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中共中央批准,决定给予张某开除党籍处分;由国家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一并移送。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五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其中,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来源:凡之读书笔记)